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3-31        打印文章       字体:[        ]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六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预警、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震减灾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以及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和运行、地震灾害防御基础工作、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准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科技创新与成果应用、地震群测群防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协调、部署、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应急、发展改革、住建、财政、教育、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科技、文旅、广电、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参加抗震救灾志愿服务。

第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科技水平。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研究开发、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应急救援需要的经济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施、新装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本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鼓励家庭和个人常备地震应急物品,掌握自救互救方法,降低地震灾害损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将其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规划,并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实际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明确地震监测预报预警、震害防御、应急救援、科技创新、保障措施等方面的重点项目。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防震减灾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预警系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是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省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保证建设质量。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可以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坝高一百米以上、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水库,地震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核电站、核设施,水库大坝,大型发电工程,特大桥梁和中长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发射塔和重要文物遗址等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或者预警处置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或者预警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预警系统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国家级、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预警系统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震监测、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预警设施。地震监测、预警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预警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警设施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自然资源等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统一的地震监测、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地震监测、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批准土地使用权、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前,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吨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公安机关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爆破作业前告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和地震预警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报与预警系统,保障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中强以上破坏性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收到书面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六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有条件的可以书面报告或者附带影像资料。接到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对地震预测意见和有关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应当进行评审,并将地震预报意见、评审结果和对策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省范围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并注明发布主体;播发地震预警信息应当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地震预警信息为准,并注明发布主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予以澄清,并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震害防御和应急准备等工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地震前兆监测等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灾害防御能力,组织开展地震灾害风险普查、城市活动断层探察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按照国家和本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有区域性地震断层通过的城市、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城市活动断层探察、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价等地震灾害预防工作,并将结果作为编制和修订国土空间规划、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在地质勘察过程中,发现地质断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地震小区划图,作为确定当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地震小区划图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地震小区划图应当及时公布,适时修订更新。

第三十五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工作,依据震害预测结果,健全完善防震减灾措施和抗震救灾对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应急、住建、自然资源、教育、卫生健康、工信、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开展地震灾害重点隐患排查和评估鉴定。对存在重大隐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加固改造、拆除重建、避险迁移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抗震安全工作的管理,安排专项资金,制定相应政策,支持、引导农民对住宅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乡(镇)村规划,农村集中居住区规划,应当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供和推广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加强对农村住宅和公用设施施工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减震隔震等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

鼓励前款以外的建设工程中采用减震隔震等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文件中注明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将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充分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并依据国家标准,配套相应的交通、供水、供电、通信、排污等基础设施。

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等可以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统一标识。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占用或者破坏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

第四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完善指挥技术系统、灾情速报系统、应急基础数据库系统建设,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地震应急指挥中心建设提供基础数据。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地震应急指挥中心要求,提供基础数据,并建立灾情速报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开展预警、避险、救生等地震应急演练。

教育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和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应急管理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救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有财政支持的地震灾害保险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鼓励村民委员会、社区就抢救压埋人员、紧急医疗救护、临时安置受灾群众、报送灾情信息等制定地震应急处置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政府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一)通信、电力、供水、排水、供气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铁路、公路、机场、港口、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三)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商场、会展、会议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石油化工、矿山、水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电、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危险物品、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每年应当组织至少一次地震应急演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制度。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抗震救灾资金,储备救灾物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演练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该区域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组织交通、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以及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核电、堤坝、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群众疏散和重要财产转移;

(五)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措施;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将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报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发布。

第四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救灾需要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撤离危险地区的人员;

(二)设定警戒区域,禁止非应急人员进入;

(三)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四)向单位和个人征用、调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五)组织调配志愿者和灾区有能力的人员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并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生地震灾害的区域加强地震监测,在地震现场设立流动观测点,及时分析、判定地震活动趋势,为抗震救灾工作提供依据。

 

第六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五十一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建、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完成。

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经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评定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强以上破坏性地震科学考察工作,编制地震灾区活动断层分布图和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为过渡性安置、灾后恢复重建和修订完善有关建设工程抗震标准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十五条  特别重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大、较大、一般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办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规划、用地、建设施工等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地震、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通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察、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图编制工作情况;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地震应急演练;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九)抗震救灾指挥系统与技术保障系统建设;

(十)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十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十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十三)防震减灾经费的使用。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应急、民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防震减灾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地震监测台网,是由若干地震监测台站组成的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处理的地震观测网络。

地震预警系统,是由密集地震监测台网和快速信息处理系统构成的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前,向该区域发出地震警报信息的技术系统。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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